公司法案例分析方法
时间: 2024-05-04 01:12:00 | 作者: bob下载官网
如前所述,案例分析题一直是考试中平均得分最低的,也是令许多考生望而生畏的题型。很多考生在考前复习中就怕做案例分析题,在实际考试中更缺乏自信,答题时往往感到一片茫然,不着边际,因此低分的结果在所难免。其实,案例分析题并非如许多考生想象或认为的那样可怕,只要抓住复习与应试的规律,就非常容易作答,甚至成为你最易得分的一种题型。
1.首先确定本案例分析题考的是哪一个部门法的内容,这是较容易判断的事情。从以往的案例分析题来看,无非是以下几个部门法的内容:民法通则、担保法、合同法、专利法、继承法、刑法、刑诉法、民诉法、仲裁法、公司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国际经济法以及律师法等十几部法律、法规,而交叉考查若干个部门法的案例分析题尚不多见。即使有,也是以一个部门法的考点为主,个别问题兼及其他部门法的个别知识点。
2.其次确定考查的是哪一个或哪几个法律制度。确定了部门法之后,思考的范围就大大地缩小了。尔后可根据问题的设置来确定所考查的具体制度为何,如在民诉法试题中,考查管辖、当事人、诉讼程序往往是家常便饭。从历届试题情况看,案例分析题一般都是考查部门法中最重要的内容,即最基本的概念、法律制度等,只要掌握了一个部门法中最基本的规定,你就会充满信心。
3.详细分析案情,并不急于书面作答。一般而言,案情叙述中所给出的有法律意义的信息都是有用的,要么正面地提供解答线索,要么反面地提供干扰正确作答的信息,因而不要忽略任何一个有法律意义的信息,一定要对之有足够的法律意识和敏感。如果你的答案并未考虑一个重要的信息,那么就需要回过头来好好检讨一下了。
4.根据案例分析题命题者“因法设题”的命题思路,去按“因题找法”的思路作答。案例分析题命题的思路一般是从法条到案例,命题者头脑中先有了所要考查的内容和知识点,由此决定了所适用的法条,尔后再去因法条而设计案情和题目。据此,考生在作答时一定要养成“因题找法”的思维习惯,即确定了欲考查的内容,尔后迅速在脑海中寻找所欲适用的法条。
5.找到法条后,决定书面答案,并统筹考虑全案各种情况,上下对照,在卷面上写下最终答案。
对于案情很复杂的合同法、继承法和程序法试题,有必要在草稿纸上列出各种当事人的关系,确定彼此间的权利义务,并对照案情陈述检查一下有无遗漏的信息,以此协助作答,效果会更好。
总之,若考生明了了案例分析题命题的“因法设题”规律后,有意识地培养自己“因题找法”的解答思路,定会变难为易,十拿九稳地作出正确的答案来。
单某为某市电器商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兼总经理。2000年11月,单某以本市百货公司名义从国外进口一批家电产品,共计价值80多万元。之后,单某将该批家电产品销售给了本市五金交化公司。电器商场董事会得知此事后,认为单某身为本公司董事兼总经理,负有竞业禁止义务,不得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单某的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于是,决议责成单某取消该合同,而将该批家电产品由电器商场买下。五金交化公司认为,该批家电产品的买卖,是在本公司与百货公司之间进行的,与电器商场无关。合同的成立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且合同的内容不违法,所以是有效的。至于单某作为电器商场董事而经营与电器商场相同业务,属于电器商场的内部事务,与百货公司和五金交化公司无关。,双方争执不下,遂诉至人民法院。法院查明,单某曾于1999年12月决定以电器商场一幢楼房为电器商场第四大股东本市建筑工程公司的债务做担保;于1999年10月将自己的一辆小轿车卖给电器商场,事后公司的股东才知晓情况。[page]
(2)于法无据。单某为百货公司买家电又售给五金交化公司,是在百货、五金交化公司之间进行的,该合同合法有效,不能因王某违反竞业禁止义务而认定其竞业行为本身为无效民事行为。
(4)可作以下处理:①责令取消该担保;②由单某赔偿电器商场损失;③单某因担保所得收入归电器商场所有;④由电器商场给予单某处分。
本题所考查的公司董事、经理对公司义务,属每年津考必考的内容之一,应予重视。
本题共考查了公司董事、经理的三大义务:第(1)~(3)问考查竞业禁止义务,其中第(2)问为本题最大难点所在;第(4)问考查忠实义务,应格外的注意违反该义务的法律责任共包括哪些形式;第(5)问考查自我交易禁止义务,较为简单。
[page](1)我国《公司法》第61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此条规定即为董事、经理的竞业禁止义务。意思是指公司的董事、经理不可以从事与本公司同类营业性质的商业活动,目的是禁止董事。经理利用其职务,损害公司利益。在本案中,电器商场的营业范围当然包括家电产品的购销。单某身为电器商场的董事兼总经理,却以百货公司的名义购销家电产品,其实就是为百货公司进行商业活动,显然属于与电器商场的同类营业行为,而且是以营利为目的。因此,单某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关于竞业禁止义务的规定。
(2)对于董事、经理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行为有无法律上的约束力,公司法未作出明确规定。公司法规定董事、经理负有竞业禁止义务,这是公司与董事、经理之间的规则,也能说是内部规则,如果董事、经理违反上述义务,就应按公司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松司法》并没规定董事、经理的竞业行为无效,只是规定“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意思是董事、经理的竞业行为并非是当然无效的。本案中,单某为百货公司购买家电,又售给五金交化公司,该买卖是在百货公司与五金交化公司之间进行的,双方的合同是由双方意思一致而达成的,合同内容也不违法,所以不能认为是无效的合同。电器商场要求将这批家电产品转由本公司买受,没有法律根据,不足采信。所以不能因为单某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判定其竞业行为本身为无效民事行为。因为我国公司法没有作出这样的明确规定。
(3)根据松司法》络61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其所得应当归公司所有,
以保护公司及股东的利益。因此,单某因买卖这批家电产品所得的一切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如果因单某的竞业行为而使公司的利益遭受到了损害的,公司还能要求其损害赔偿。此外松司法》第215条还规定,董事、经理违反竞业禁止义务,除将其收入归公司所有外,并可由公司给予处分。所以,电器商场能够准确的通过单某的行为给公司造成的损害大小等情况,给单某以处分。
(4)《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做担保。”第214条第3款规定:“董事、经理违反本法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做担保的,责令取消担保,并依法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将违法做担保取得的收入归公司所有。情节严重的,由公司给予处分。”
第一,董事、经理违法做担保的,可责令取消担保,以使担保行为归于无效,这是不同于违反竞业禁止义务行为的处理的。
第二,董事、经理违法做担保的范围限于向两类人提供的担保:本公司股东与其他个人。言外之意,公司法并不禁止董事、经理依法定程序以公司资产为非本公司股东的非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5)《公司法》第61条第2款规定:“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本款规定的即是公司董事、经理的禁止自我交易义务。本案中单某未经股东会同意,擅自作主将自己的小轿车卖与公司,系违反禁止自我交易的行为,公司可主张该行为无效。
[page]1999年3月 16日,某市兴华实业分公司与化工公司签订购销进口化肥合同,约定由兴华分公司提供化肥8000吨,总价款为1048万元,同年5月20日前及6月20日前分两次交货。同年4月 7日该合同经市公证处公证。化工公司依约将314.5万元定金汇往兴华分公司及指定的收款公司。同年 5月 19日和24日,兴华分公司函告化工公司,货已在日本装船,约在6月上旬到港,因要交纳关税及其他开支,要求化工公司再提供100万元。化工公司多次派人到港口查询,却不见船到港。此后兴华分公司没有交货,又返回38万元给化工公司,尚欠376.5万元未退。
1999年6月 14日,兴华分公司与市大兴肥料贸易公司签订购销进口化肥合同,由兴华分公司发给大兴公司进口化肥 8000吨,总价款为 1095.9万元,交货时期分别为 6月 30日前和8月 15日前。合同经公证处公证,大兴公司将定金307万元汇给兴华公司,但兴华分公司既未交货,也不退还定金。
1999年7月 15日,兴华分公司与市化学公司签订合同,由兴华分公司提供进口化肥5000吨,总价款为722.5万元,合同公证后,兴华分公司得定金144.5万元。交货期满后,兴华分公司无货可供,未履行合同。
2000年 7月,化工公司、化学公司、大兴公司联合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兴华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退回定金,赔偿损失。
法院查明:兴华分公司的前身大华公司原属甲市商检局管辖,后商检局与兴华总公司达成了将下属的大华公司转给兴华总公司管辖的意向协议,但两主管单位的业务部门没有办理正式交接手续。大华公司于1999年6月正式起用深华实业公司的牌照,形成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兴华分公司是兴华总公司向工商局谎报注册投资的金额2000万元而登记成立的。在兴华分公司经理刘某携款外逃后,兴华总公司于1999年 6月25日调走其剩余资金、财产,收取了兴华分公司的印章。
[page](3)经济合同纠纷与诈骗犯罪同时并存。刘某构成诈骗犯罪应承担刑事责任,而于兴华分公司而言,则是经济合同纠纷。
本题重在考查分公司制度。解开本题的重点是弄清楚兴华实业总公司与兴华分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兴华分公司的法律地位。
(1)甲市商检局与兴华总公司协商,达成将大华公司移交给兴华总公司的协议,由于原大华公司不能及时清洗整理债权、债务,双方未移交手续。但兴华总公司仍向工商局申请批准成立公司,并虚报注册资本取得该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并把营业执照和公章交给该分公司经理进行业务活动,以该分公司的名义与化工公司等3家企业签订了合同,与原大华公司无关。因此,应当认定兴华总公司是兴华分公司的业务主管部门,即兴华分公司的发起人。
(2)兴华分公司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并未由兴华总公司设置办事处,没有分文注册投资的金额,没有从业人员,没有组织机构,没有公司章程和营业场所,依据《公司法》第19条规定的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应具备的条件以及《公司法》第13条的规定,企业能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的规定,可认定兴华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
(3)本案是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同时并存。兴华分公司经理刘某不是以个人名义与市化工公司等三家单位签订的合同,而是以兴华分公司的名义分别与这三家单位签订的购销合同,并收取了定金。因为该分公司未如期供货,也未退回预收定金才发生的纠纷,依据《民法通则》第43条的规定,应由该分公司对它的工作人员所进行的经营活动承担经济责任。刘某打着兴华分公司的旗号进行诈骗犯罪,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承担刑事责任。
(4)根据《公司法》第13条、第19条的规定,兴华分公司是一个没有注册资金,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公司。该公司私制公章,于 1999年先后与市化工公司等 3家企业签订购销化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兴华总公司是兴华分公司的主管单位,应对该公司做清理整顿,但却于1999年6月25日收回该公司的公章,又收回其剩余资金、财产,据这些事实和《公司法》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兴华总公司应当承担该分公司债务责任,赔偿市化工公司等3家企业的经济损失。
(5)依《民诉意见》第41条之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故本案被告应为兴华实业总公司。
[page]某市A、B、C三家企业经协商决定,共同投资创办一从事生产经营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公司注册资本 110万元,其中 A出资20万元,B出资 15万元,另以实物出资折价18万元,C出资10万元,另以土地使用权出资折价20万元及专利使用权出资折价27万元。A受托于 1998年8月向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办理报批手续,很快于8月22日获准并取得批准文件。同年10月15日,A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工商局指出了申请人在出资方面存在的不妥之处,并予以纠正,颁发了法人营业执照。
同年12月,实业公司董事长贺某与一外商谈妥,拟在该市建一个合资经营企业。该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总额240万元,其中实业公司出资20万元,另以场地使用权出资折价40万元。另一合营方 D公司出资130万元,外商出资50万元。三方委托实业公司办理报批、登记手续。外方按三方约定于 12月底将出资额50万元先期汇入了实业公司账户,1999年1月 10日三方正式签订合同,2月1日正式登记成立。
至 1999年 7月,实业公司和D公司仍未将出资额缴清(只缴纳 20%)。实业公司也一直未将外方先期汇入的50万元转入合资经营企业账户。外方催缴未果,于8月上旬提出终止合营合同,同时要求赔偿相应的损失12万元,退还出资额50万元。实业公司则提出:汇入我账户的50万元因我公司急需用去15万元,现在只能先退还 35万元,其余部分待3个月后补齐,外商诉至法院。
(2)实业公司对公司与外商对合营公司的出资有无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之处?为什么?
(3)外商先期汇入而后被动用的 15万元款项以及外商提出因终止合同造成损失12万元应由谁承担,为什么?
(1)C的专利使用权出资折价27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其出资额超过了三公司注册资本的 20%。
(2)有两处不符合法律规定:①实业公司出资 60万元超过了其资产净值 110万元的50%;②外方出资 50万元,低于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的25%。
(3)①外商被动用的15万元款项应归实业公司负责偿还。因为实业公司非法挪用公司资金,侵犯了外商合法权益;②外商的12万元损失应由实业公司与D公司按出资比例承担,因为二者已构成出资违约。
本题重在考查公司资本制度,无论从考查问题的角度还是从考查对象及难度看,都属于上乘之作。相信考生通过本题的练习,对准确掌握公司资本制度大有益处。
[page]针对要求找出行为人行为差错(不妥之处,不符合法律规定之处)的题目,考生务必细心考察行为人的每一个行为,对照有关法律规定,以挑剔的眼光找出每一个差错,绝不可对每一个细节掉以轻心。当然,也不可矫枉过正,抱着“宁可错找十个,也不可漏掉一个”的心态去吹毛求疵,因为“不妥之处”的数目总是有限的,而该数目常与该题的分值呈比例关系,如1:1,1:2,1:1.5等等。况且,将行为人合法的行为说成是“不妥之处”是要失分的。可见,挑错也并非总是多多益善,所以,应充分的利用题目中的信息,不仅需耐心、细心去找,还需要巧找的功夫哩。
(l)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是由股东的出资构成的。法律对股东的出资方式有明确的规定,《公司法》第24条规定,股东能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A、B、C三企业的出资方式符合该法律规定。但在公司法上还有一个资本充实的原则,这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性特征决定的。按照资本充实原则,为避免造成注册资本与公司实有财产之间出现差额,公司法对以实有财产之间差额的出现、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的作价均进行严控,规定必须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低估作价。除此以外,对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财产作价出资在注册资本中所占的比例也严格限制。我国《公司法》第24条第2款规定,除国家对采用的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以外,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允许超出公司注册资本20%。这里的20%限制,主要是出于交易安全的考虑。公司的非货币性资产过多,如果出现经营的巨大风险,债权人的利益就无法保障。该案中,公司注册资本110万元, C的专利使用权出资折价 27万元超过了公司注册资本的20%,违反《公司法》第24条第2款的规定。
(1)实业公司、D公司与外商对合营公司的出资也有不符合法律规定之处。为了能够更好的保证公司的正常活动,保障股东的合法权益,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的权利能力都有一些限制性规定,这一点也是公司与自然人和一般企业的差别所在。在对公司的权利能力的限制中,就有关于转投资的限制。公司作为其他公司有限责任股东时的投资额度一定要符合法律规定。《公司法》第12条规定,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
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允许超出本公司净资产的50%。目的是保证本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维护自身的利益,避免公司因其大量资本投入其他公司,进而影响自身的发展,这也是对债权人及股东利益的保护。该案中,实业公司出资60万元超过了实业公司资产净值110万元的50%,违反了《公司法》第 12条的规定。另外在合资经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关于合营各方的出资比例,法律也有明确的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4条第2款规定,在合资经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 25%。本案中,该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总额 240万元,而外方出资仅 50万元,显然低于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的 25%。
(3)合资经营企业成立后,外方出资50万元,实业公司自己擅自用去15万元,根据《公司法》第60条的规定,董事、经理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实业公司侵犯了外商出资的合法权益,应由实业公司负责偿还。外商提出因终止合同造成损失的12万元,应由实业公司和D公司按出资比例承担,因为实业公司和D公司已经构成出资违约。
出资违约包括两种情况:①承诺出资本出资的;②本足额出资的。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只有履行了缴纳出资的义务,公司才能实际拥有所规定的注册资本。股东不按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这是《公司法》第 25条第 2款规定的。该案中,实业公司和D公司未足额出资(只缴纳 20%),理应承担对外商的违约责任,赔偿外商的经济损失。
[page]2000年7月,某市一电视机厂准备与美国一公司合资建立一家电有限公司。面谈协议规定美方以技术入股(作价20%),双方订立技术转让协议,自订立起15天内,美方应提供有关的设备资料和服务,这中间还包括产品设计,以及对合资公司技术人员、工人培训、技术作价等。中方以货币、合作场地、厂房来出资。随后双方据此签订了技术转让协议,协议规定:(1)除经美方同意外,该合资公司所生产的产品不能销往东亚地区,且利用美方技术每年生产的电视机不能超过30000台;(2)该技术转让协议的期限为3年;(3)技术转让协议期满后,中方无权再继续使用该项技术;(4)中方如改进该技术,必须无条件告诉美方;(5)合资企业能从美国购买的所、需要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原材料,必须从美国购买。双方订立的技术转让协议,未得到审批机构的批准,经修改批准后才依法注册登记成立。外方怕投资风险,就让公司在美国驻中国某保险公司办了财产安全险。双方协商中方为董事长,美方为副董事长。半年后,公司经营效益好,美方在未经中方董事同意的情况下,以到会的1/2董事通过,决定增加出资,再次召开董事会合法通过。因的确是生产经营所需,中方认可了所增加的注册资本。
(1)美方的出资比例不恰当。因为在中外合资企业中,外方出资一般不应低于 25%。
(2)不合法。本协议在技术出口产品的地区、数量、价格、技术改进、继续使用权技术改进对等条件和自由购买方面,含有为我国法律、法规所禁止的不合理的限制性条款。
就命题思路而言,本题同上题类似,都属于要求找出行为人行为差错的题目,应重点注意第(2)问所考查的知识点。
(1)美方的出资比例不恰当。中外合资企业是依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设立的。为吸引外国先进的技术改进设备,我国法律允许且鼓励外商以先进的技术、设备作为出资,但规定外国合营者的出资和我国合营者的投资应有一个合理的比例关系。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4条规定:“合资经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在合资经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 25%。”本案中,该中外合资企业美方以技术出资,作价 20%,是低于这一标准的,因而美方应追加出资。[page]
(2)双方所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技术转让协议是指技术转让者与受让者双方就技术转让有关的权利与义务意思表示一一致的主要法律文件,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在订立技术转让协议时,必须维护合资经营企业独立进行经营管理的权利,即转让方不能附加条件妨碍企业的自主权。根据我们国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46条的规定,技术转让协议一定要符合以下规定:①技术使用费应公平合理;②除双方另有协议外,技术输出方不得限制技术输入方出口其产品的地区、数量和价格;③技术转让协议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0年;④技术转让协议期满后,技术输入方有机接着使用该项技术;⑤订立技术转让协议双方,相互交换改进技术的条件应对等;③技术输人方有权按自己认为合适的来源购买需要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原材料;①不得含有为中国的法律、法规所禁止的不合理的限制性条款。本案中,该合资经营企业双方所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中,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在技术出口产品的地区、数量、价格、继续使用权、技术改进对等条件和自由购买方面,都含有我国法律、法规所禁止的不合理的限制性条款。必须依法修改,才能得到审批机构的批准,该技术转让协议才能生效。
(3)公司有权在驻中国某保险公司办理保险。《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9条第4款规定:“合资经营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注意该款与修改前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合资经营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向中国的保险公司投保”这规定不一样,望引起考生足够重视。
(4)中方有权认缴所增加的注册资本。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增加注册资本,必须由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议通过。而董事会议应有%以上董事出席方能举行。增加注册资本由出席董事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需要指出的是,即使合营一方同意合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只要是董事会合法决议,其就有权认缴所增加的注册资本。本案中,虽然美方在关于合资经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方面,不符合法定程序,但它是由董事会合法通过的,因而中方有权认缴所增加的资本。
甄某于1999年5月担任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长。2000年3月,另一公司的经理田某找甄某借一笔资金以解燃眉之急。正好公司刚收回一笔50万元的货款,甄某即转给了田某,田某拿出5万元给甄某,甄某未敢收,遂存入公司的小金库中。该小金库是甄某伙同部分董事及监事贾某私自开立的,用于他们的各项业余开支。同年7月,甄某利用手中的职权帮助其弟弟的公司做成一笔木材生意,获利10万元,甄某存入私人帐户。这一年9月,甄某利用董事长的权力与贾某签订了一项合同,规定公司支付贾某2万元的中介费,作为贾某为公司联系到一批木材生意的报酬。而实际上公司购入该批木材的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致使公司受损 20万元,贾某与甄某各自捞了一笔回扣。此事并未经过董事会的讨论。 2001年3月,股东会觉察到甄某与贾某的渎职行为,责令其停职反省。同时,组织人员做出详细的调查,待查清事实后按照法律和公司章程进行处理。
(2)设甄某1996年6月担任某国营工厂厂长时,因从事违法经营致该厂营业执照被吊销。那么甄某任职董事长一事是不是满足法律规定?为什么?
(1)至迟应于2002年5月任期届满。因为董事的任期可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法定每届任期不允许超出3年,连选得连任。
(4)企业能对董事、监事的违法活动自行处理,但涉及行政、刑事责任的除外。
本题所考查的内容相当广泛,难度较大,想象丰富,足见命题人在设计上用心之良苦,4个设问所涉及到的知识点,值得考生反复玩味。
本题之重心在于第(3)问,考生应耐心找错,精心归类,细心作答,方能使答案臻于完整。精确。
[page](1)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有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其中董事会起着承上启下的作用,占有较为重要的地位。董事会是由董事组成的,法定为3至赔人。设董事长1人,副董事长1至2人。董事的任期可以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法定每届任期不允许超出3年。不过,任期届满的,可以连选连任。监事会是对公司的财务、董事及经理的行为等实行监督的机构,监事会成员与董事一样,每届任期为3年,届满时,可以连选连任(《公司法》第47、 53条)。
(2)由于董事和监事,加上经理是公司的重要组成人员,因此,《公司法》第57、58条对这些人的资格作了如下限定,即下述人员不得担任董事、监事及经理:
②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过5年,或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过5年;
③对破产企业负有个人责任的该企业的董事、厂长或经理,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过3年;
④对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负有个人责任的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热照之日起未过3年;
本案中甄某即属于第④类人员,由于原厂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至1999年 5月未过 3年,甄某于此时就职董事长,应属无效行为(《公司法》第57条第2款)。
( 3)除了对董事、监事等的资格作了限制外,《公司法》第5 9~62条还规定,董事、监事。经理等不可以从事下列违法活动:
①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其他非法收入,也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⑤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
[page]⑤非经章程规定或股东会同意,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
在上述禁止性活动中,甄某违反了①、②、③、④、⑤、⑤等项规定,从事了挪用公司资金50万元、私设小金库、利用职权为其弟弟谋利、同本公司监事贾某订立合同等违法活动。
(4)对这些违法活动,除了公司本身需要承担行政责任,具体责任人员构成犯罪应承担刑事责任外,公司是可以对具体的违法人员(董事、监事、经理)进行处分的。例如企业能没收董事等的非法收入归公司所有;对于因其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对公司造成损害的,公司还能要求这些违法的董事等人员赔偿,但公司不能越权给予这些人员行政及刑事处罚。公司对该职的董事、监事可由股东会决定罢免其职务。
(5)《公司法》第63条规定:“董事、监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依此规定,本案中甄某、贾某应对公司负赔偿责任。
A企业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因无股东会,由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董事会成员有4人,全部是国家投资的机构任命的干部,无一职工代表,董事长宁某还兼任另一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该企业于2000年12月设立一子公司,该公司在深圳,为一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对此子公司投资1000万元,该子公司自有国有资产2000万元,加上公司投资全部资产为3000万元。在某一大型投资活动中,该子公司投入资金2000万元,再加上从银行的贷款1000万元。由于投资决策失误,该子公司血本无回,全部亏损 3000万元,被宣告破产。
该子公司在上级主管部门申请下提出和解协议,要求做整顿。在整顿期间,该子公司决定放弃原母公司对其的欠款50万元,并且将自己的一些设备无偿转让给母公司。债权人知道后向法院申报,要求终给该企业的整顿,宣告其破产。
(1)在以下两方面违反了公司法规定:无职工代表;②董事长不应兼任另一有限公司负责人。
(2)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应以其1000万元出资为限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为该子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依法应独立承担相应的责任,国有独资公司作为股东承担有限责任。
(3)法院应予支持,因为子公司在整顿期间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依法应予以终结整顿。
本题所设5问,可分为两个部分,第(1)、(2)问为第一部分,考查国有独资公司制度。国有独资公司具备拥有不同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若干特点,应予掌握。考生可重点注意掌握第(1)问。
第(3)~(5)问为第二部分,考查破产制度,应重点注意掌握第(4)、(5)问。
(1)该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的组成,违反了《公司法》第68条和第70条的规定。《公司法》第68条第2款规定:“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的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而本案中的国有独资公司中的董事会中无职工代表,不能体现国有独资公司的民主性。另据《公司法》第70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经理,未经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同意,不得兼任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营组织的负责人。”而本案中,该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还兼另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负责人,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2)因为根据《公司法》第赔条的规定:“企业能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该国有独资公司与深功于公司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人,它虽然可通过行使权利来决定子公司的经营方针、董事、经理的任免,但是子公司的经营活动是由该公司的董事、经理自行负责的。所以子公司应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相应的责任,该国有独资公司则以其对于子公司的投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page](3)根据《企业破产法(试行)》第 21条第(三)项规定,企业“有本法第 35条所列行为之一,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终止整顿。第35条的规定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的下列行为无效:(一)隐匿、私分或无偿转让财产;(二)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五)放弃自己的债权。”
该子公司在整顿期间,无偿将一些设备转让给母公司,并放弃了对母公司的债权,这都是同上述法律规定相违背的,因而也是无效的。
基于上述事实的存在,债权人要求法院终止该企业的整顿,宣告其破产,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4)对于子公司无偿转让行为,依《合同法》第74条规定,债权人可申请法院撤销该行为。再依《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5条第2款之规定,清算组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回,追回的财产,并入破产财产。
(5)《企业破产法(试行)》第2条规定:“本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本案中子公司的3000万元资产中,1000万元来自于国有独资公司,另2000万元属于自有国有资产,故该子公司属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当无疑问。
江阴市有4家生产经营冶金产品的集体企业,拟设立一股份公司,只发行定向募集的记名股票。总注册资本为900万元,每个企业各承担200万元。在经过该市有关领导同意后,真正开始筹建。4个发起人各认购 200万元,其余100万元向别的企业募集,并规定,只要支付购买股票的资金,就即时交付股票,无论公司是不是成立。且为吸引企业购买,可将每股1元优惠到每股0.9元。一个月后,股款全部募足,发起人召开创立大会,但参加人所代表的股份总数只有七多一点。主要是有两个发起人改变主意,抽回了其股本。创立大会决定仍要成立公司,就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了申请书,但公司登记机关认为根本达不到设立股份公司的条件,且违法之处甚多,不予登记。此时,发起人也心灰意懒,宣布不成立公司了,各股东的股本也随即退回。但这样一来,公司在设立过程中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及以公司名义欠的债务达12万元,加上被退回股本的发起人以外的股东要求赔偿利息损失3万元,合计15万元的债务,各发起人之间互相推倭,谁也不愿承担。各债权人于是推选2名代表到法院状告4个发起人,要求偿还债务。4个发起人辩称,公司不能成立,大家都有责任,因此各人损失自己承担。
③公司登记成立前不得向股东交付股票,而非本案只要认购就交付股票,不管企业成立与否;
④股票只能按票面金额或超过票面金额发行,而不能低于票面金额发行,本案中的优惠是错误的;
⑤创立大会不足法定代表股份总数的认股人。法定为超过1/2才可举行创立大会;
⑥两名发起人私自抽回股本。公司法规定,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外,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后不得抽回其股本;
⑦最后,注册资本末达法定最低限额。法定股份公司注册资本不能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
(2)应当承担该债务。因为公司成立失败,应由发起人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本题重心在于第(1)问,而第(1)问又是一个找错的命题。关于其解题思路,前面已多有分析,此处不再赘述。
(1)答案部分已经有较详细的阐述,此处不再展开论述。考生可自己参考《公司法》第74~83、92、131、136条等规定。
(2)基于上述违法之处,故公司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导致公司不得成立。对公司在设立过程中产生的各项费用和债务,在公司不能成立时,松司法》第97条规定由发起人负连带偿还责任,且对于返还股本的利息也负连带偿还责任。因此,本案中4名被告应对原告提出的 15万元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此外,若在公司成立过程中,因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损的,企业成立后,还应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徐某及 H公司均为 1998年 11月设立的 W股份公司的股东。 1999年2月徐某为出国将所持32万元的记名股票证书在H公司所在地背书给了其法定代表人,得到了32万元的现金支票后出国了。同年3月,H公司又接受了该W股份公司董事黄某的股票10万元。还在这月,H公司财务室不慎被盗,窃贼偷走了徐某转让给H公司的32万元股票证书。H公司遂在报纸上登载遗失声明,宣布被盗的股票证书失效,然后向W股份公司申请补发股票。在W股份公司对其申请审查期间,窃贼在证交所以低价将股票证书转让给了康某。W股份公司对H公司的申请审查后认为不符合法定程序,不予补发。这时,窃贼被抓获,交待了盗窃的过程和所窃股票证书的去向。但对于股票的归属却发生了纠纷。康某说其从窃贼手中受让股票时并不知其是窃贼,股票应归其所有;H公司认为股票是从其财务室盗走的,且徐某已转让给了H公司,认为股票应归其所有;W股份公司认为徐某和H公司私下进行股票转让无效,决定按票面金额予以收购。此时,该股票一直呈上涨趋势,故三方争执不下。于是三方诉至法院,要求确定这32万元股票的归属。[page]
(5)设H公司取得了这32万元股票,后为担保自己的债务而出质给W股份公司,则该担保行为是否有效?为什么?
(3)H公司登报宣布被盗股票证书无效的做法不合法,须依公示催告程序由人民法院宣告无效后,才得向W股份公司申请补发股票。
(5)该出质的担保行为无效。因为W股份公司不得接受以本公司发行的股票作为质权的标的。
本题综合考查股份转让与股票质押制度,所设计的各民事主体之间法律关系颇为复杂,具有一定难度。
解开本题的重点是第(1)问,即务必弄明白各方当事人之间的转让行为是否有效,股票所有权观应属于谁。弄明白这样的一个问题,解答以下的问题就容易多了。
(1)W股份公司发行的股份可分为记名股票和无记名股票。记名股票以背书或其他法定方式发生转让效力,无记名股票以交付时发生转让效力。但无论是记名股票,还是无记名股票,其转让都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进行。私下进行的不发生转让的效力。本案中各当事人转让股票的行为都是非法的:徐某与H公司的股票转让是私下进行的;H公司与黄某之间的股票转让违反了公司董事在任职期间不得转让其所持公司股票的规定;窃贼与康某之间的股票转让虽然是在证交所进行的,但窃贼转让的股票是偷来的,其不是所有权人,故转让无效。康某也不是民法上所说的善意取得人,因为善意取得须自无处分权人手中取得,但如该标的物为赃物的则不能由第三人善意取得,所以康某不是善意取得人,这样康某也就不能取得股票的所有权。[page]
(2)法院受理后,康某称其为善意取得,法院认定善意取得不成立,股票证书应由康某交出,其损失应找窃贼索要。W股份公司要求收购本公司股票的要求违法,不能成立。H公司与徐某因未在证券交易所转让股票,其私下转让行为无效,股票仍归徐某所有。
(3)至于 W股份公司拒绝为H公司补发股票,除了H公司受让股票的行为违法外,还因为H公司在股票被盗后只登报宣布无效是不合法的。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记名股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的,须依公示催告程序由人民法院宣告失效,然后才可向公司申请补发股票。
(4)公司法规定,公司非因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外,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因此,本案的W股份公司要求收购这32万元股票的要求是不能成立的。既然康某不能取得股票所有权,公司也不得收购,H公司与徐某间的转让无做,那么,股票实际上仍归徐某所有。当然由于徐某已出国,且H公司支付了价款,则在补除了手续之后,可归H公司所有。
(5)《公司法》第149条第3款规定:“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抵押权的标的。”该规定中的“抵押权”应为“质押权”。因为在《公司法》出台时,《担保法》尚未出台,而在《担保法》出台之前,我国立法对质押与抵押未予区分;而依《担保法》第75条之规定,《公司法》第149条第3款的“抵押权”应为质押权。《公司法》第149条第3款的用语之误,是历史原因形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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